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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校校園性騷擾及性侵害防治規定

臺北市立教育大學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要點

 

民國95年4月4日94學年度性平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民國99年3月30日98學年度第2學期第一次性平會議修正第27點第1項                      

      民國99年10月14日99學年度第1學期第一次性平會議修正第14點第1項、第27點第1、2項

 

民國100217性平委員會修正第27點第567

 

民國100127性平委員會修正標題、第2點至第5點、第10點至第11點、第15點、第19點至第22點、第25點、第27點、第 29點至第31

 

壹、總則

 

一、      本規定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第二十八條及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之。

 

二、      本規定所稱之性侵害係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本規定所稱之性騷擾,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性霸凌係指透過語言、肢體或其他暴力,對於他人之性別特徵、性別特質、性傾向或性別認同進行貶抑、攻擊或威脅之行為且非屬性騷擾者。 

 

三、      本規定處理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係指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前項所稱教師係指專(兼)任教師、代理(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及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職員係指前述教師以外,於學校執行行政事務或庶務之人員。學生係指在學或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

 

四、      本校應積極推動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防治教育,以提升師生職工尊重他人與自己性或身體自主之知能,並採取下列措施:

 

(一)、   針對師生職工,每年定期舉辦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之教育宣導活動,並評鑑其實施成效。

 

(二)、   針對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及負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相關單位之人員,每年定期辦理相關之在職進修活動。

 

(三)、   鼓勵前款人員參加校內外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處置研習活動,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四)、   利用多元管道,公告周知本辦法所規範之事項,並納入師生職工聘約及學生手冊。

 

(五)、   鼓勵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被害人或檢舉人儘早申請調查或檢舉,以利蒐證及調查處理。

 

(六)、   本校之師資培育教育專業課程,應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

 

 

 

貳、校園安全規劃

 

五、      為防治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本校總務處及相關單位應定期檢視校園整體安全,依空間配置、管理與保全、標示系統、求救系統與安全路線、照明與空間穿透性及其他空間安全要素,定期檢討校園空間及設施之使用情形,並應記錄校園內曾經發生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空間、製作校園空間檢視報告及依據實際需要繪製校園危險地圖,以利校園空間改善。

 

六、      本校總務處及相關單位應定期舉行校園空間安全檢視說明會,邀集專業空間設計者、師生職工及其他校園使用者參與,公告前條檢視成果、檢視報告及相關紀錄,並檢視校園危險空間改善進度。

 

參、校內外教學及人際互動注意事項

 

七、      本校師生職工於進行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與個別差異。

 

八、      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
教師發現其與學生間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時,應主動迴避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

 

九、      本校師生職工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不受歡迎之追求行為。

 

(二)、   以強制或暴力手段處理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衝突。

 

(三)、   其他有違善良風俗之行為。

 

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

 

十、      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收件單位為學生事務處。
學生事務處於收件後,應指派專人處理相關行政事宜。

 

本校無管轄權者,應將該案件於七日內移送其他有管轄權者。

 

十一、   本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檢舉人得以書面向學生事務處申請調查;其以言詞為之者,應作成紀錄,經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書面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或檢舉人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居所、聯絡電話及申請調查日期。

 

(二)、   申請人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調查者,應檢附委任書,並載明其姓名、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聯絡電話。

 

 

(三)、   申請調查之事實內容及其相關證據。校長為加害人時,應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調查。

 

十二、   學生事務處接案受理後,應向校長及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通報,並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依本條規定為通報時,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或法規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以保密。 

 

十三、   學生事務處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受理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交由本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以下簡稱性平會)調查處理:

 

(一)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

 

(二)申請人或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

 

(三)同一事件已處理完畢者。

 

學生事務處應於接獲申請調查或檢舉後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或檢舉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書面通知,應敘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或檢舉人申復之期限及受理單位。
申請人或檢舉人於前項之期限內未收到通知或接獲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得以書面具明理由,向本校性平會提出申復;其以言詞為之者,性平會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請人或檢舉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前項不受理之申復以一次為限。
性平會接獲申復後,應於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復人申復結果。申復有理由者,性平會應進行調查處理。

 

 

 

十四、   本校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依本校性平會設置辦法第四條規定或依決議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中一人為召集人。其成員應具性別平等意識,女性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專家學者之人數比例應占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必要時,部分小組成員得外聘。雙方當事人分屬不同學校時,並應有申請人學校代表。

 

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及與事件相關人員有血親關係或監督關係者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   

 

學校或主管機關針對擔任調查小組之成員,應予公差登記,並依法令或學校規定支給交通費或相關費用。

 

 

 

十五、   性平會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得不受申請人撤回申請調查及行為人喪失原身分之影響而停止調查,亦不受司法程序是否進行及其處理結果之影響。

 

 

 

十六、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時,行為人、申請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接受調查之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若為未成年者,得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陪同。

 

本校應適時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得主張之權益及各種救濟途徑。

 

 

 

十七、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並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

 

性平會或調查小組依法進行調查時,應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及二度傷害。

 

 

 

十八、   行為人與被害人、檢舉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者,應避免其對質。必要時,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之範圍,衡酌合理保障行為人答辨權之必要,得另作成書面資料後,交行為人閱覽或告以內容要旨。

 

 

 

十九、   當事人、檢舉人及證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本校負責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所有人員均負有保密之義務。

 

違背前項保密義務者,依刑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議處。

 

 

 

二十、   載有當事人、檢舉人、證人姓名之原始文書應予封存,不得供閱覽或提供予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書外,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人員對外所另行製作之文書,應將當事人、檢舉人、證人之真實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刪除,並以代號為之。

 

 

 

二十一、    為保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受教權或工作權,本校於必要時得為下列處置:

 

(一)、   彈性處理當事人之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或職務。

 

(二)、   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三)、   採取必要處置,以避免報復情事。

 

(四)、   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   性平會認為必要之處置。

 

二十二、    學生事務處應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至各相關機構,或於必要時對當事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   心理諮商輔導。

 

(二)、   法律諮詢管道。

 

(三)、   課業協助。

 

(四)、   經濟協助。

 

(五)、   性平會認為必要之協助。

 

      前項心理輔導、保護措施或其他協助,學校或主管機關得委請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為之。協助所需費用,由本校預算支應之。